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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網頁>: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180313/37956045/

法官性騷 免職改罰薪 引公憤

<相關法條>

法官法第37(不付評鑑決議之情形)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法官法第51(法官懲戒之程序)

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

法官法第37(不付評鑑決議之情形)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法官法第38(請求不成立決議之情形)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法官法第39(區別評鑑請求決議之懲處)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前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官法第60(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法官職務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9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事件>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法官陳鴻斌,遭女助理指控性騷擾2年,監察院通過彈劾送交議處,司法院職務法庭認定他的行為已損及法官職位尊嚴及司法形象,前年判免除他法官職務、轉任他職。陳提再審,職務法庭今廢棄原判決,改罰款任職時最後月俸總額1年。

   已婚的陳鴻斌被指控自201211起,以「祈禱、感動」等藉口,多次要求女法官助理握手、擁抱,還向女助理表示,若有他的支持,續聘助理應無問題。女方為了讓陳支持續聘她,大多以討好態度回應。陳在助理續聘審核會議前一天,聲稱妻子帶女兒回娘家「我當天晚上free」,邀女助理到政治大學河堤散步。陳見女助理如期赴約,問對方能不能牽手,女助理後來遭陳強吻,她嚇著說「這是只有我男朋友才可以對我做的。」。

   女助理事後在臉書抒發心情,同事向法院反應,東窗事發。法官評鑑委員會認為陳言行不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有損法官尊嚴,決議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建議免除法官職務、轉調他職。職務法庭前年10月也認定陳不適任法官職位,免除陳的法官職務。陳不服,提再審。

   職務法庭認為,原確定判決的陪席法官黃國忠,在北高行第1次自律委員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備時,擔任司法院司法行政廳長,曾參與核備與否的實質審查,並在司法院行文發回北高行自律委員會重行決議的流程中,決行蓋章,依法應自行迴避,但黃卻當職務法庭的陪席法官,這讓職務法庭組織違法,構成法官法再審理由。

   原判決認為陳應懲戒的事實有8件,但本次職務法庭認定只有3件,包括在辦公室內短暫擁抱、購物時替女助理付帳、買相機送女助理。

   2014年,陳鴻斌在辦公室內對女助理說稱「如果有那種事情讓我知道,我絕對不會原諒妳,妳只要讓我知道我今...我跟妳講在前頭...我這裡所謂的逍遙,可能用字不是很好,但是其實妳知道我真正的意思在哪裡,就是...就是我所關心。」。陳認為他下班後,沒與女助理聯絡,是讓她能陪家人、做自己喜歡做的事,但如果對方接受其他男性邀約,嗆不會原諒。

   因職務法庭認定的懲戒事實只有3件,又與審判事務無關,為符比例,改罰1年俸給「已經足夠」,沒有到不適任法官的地步。而陳擔任法官近30年,考績除199119961999年是乙等外,都獲甲等,也被認為適任。

   而案件曝光後,女助理承認陳要介紹英文老師(美國Berkly JD畢業,加州執業律師2年)讓她認識,職務法庭認為陳鴻斌懸崖勒馬,還幫女助理找對象,有反躬自省。在無必要剝奪法官身分的原則下,罰款月俸(每月18)1年已是最重處罰

<分析>

首先可先思考

法官貪污」,免除法官職務

法官性騷擾」,也是免除法官職務

那這樣的處罰,有符合比例原則?

如果堅持性騷擾的處罰方式要與貪污的處罰方式一致,

採取最重的處罰(免職),也未必是正確的。

 

<考試爭點>:法官之懲戒流程與再審

(一)法官之懲戒流程

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監察院可自行調查並為彈劾,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法官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如認有法官法第37條各款情事,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如認無第30條第2項各款應受懲戒之情事,應依第38條前段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或依第38條後段移送職務監督權人依第21條發注意命令或警告處分。如認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應受懲戒之情事,且有懲戒必要,則依第39條第1項第1款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若認無懲戒必要則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建議處分種類,報由司法院交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檢察官懲戒之移送,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準用上開有關法官之規定。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70條規定,得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決議,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審查後認應彈劾者,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二)再審

    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針對職務法庭之確定判決(包括懲戒案件之判決),設有再審制度。相對於職務案件,懲戒案件之再審程序仍具有特殊性,爰分述如下:

1、提起再審之訴:職務法庭之判決,若符合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人或監察院,業明定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2條。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法官法第61條第3項)。再審事由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3)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依法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本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4)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依法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本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5)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6)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7)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8)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2、專屬管轄(法官法第62條):再審之訴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3、再審之訴,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判決書影本及證據,向職務法庭為之。職務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除認其訴不合法外,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監察院或受判決人,並指定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之期間。監察院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職務法庭得逕為裁判。(審理規則第4344條)

4、再審期間(法官法第63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1)以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

2)以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

3)以第61條第1項第6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30日內。

4)以第61條第1項第8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30日內。

5、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1年者不得為之。(法官法第63條第2項)

6、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法官法第64條)

7、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官法第65條)

8、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法官法第66條、審理規則第45條)

9、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法官法第67條)

10、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8條)

11、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應不行言詞辯論,通知監察院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審理規則第46條)

12、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審理規則第47條)

13、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章懲戒程序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審理規則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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