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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女友事後求婚 可憫恕獲輕判

<相關法條>

刑法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2 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罪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26 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26-1 條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27-1 條 (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28 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29-1條 (詐術性交罪)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分析>

大多網友看到這就會有「法律訂太死,該改改了」、「他們都同居了,男女朋友有什麼問題」、「已經成為夫妻了,沒關係吧?」、「床頭吵床尾和。情侶間的糾紛。」….等等,再不濟就是恐龍法官的一直喊,到底是恐龍法官?還是民眾誤解了法律的定義呢?以下探討:

首先,我國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已修正為不論男女均可能為被害人,理論上夫對妻或妻對夫為強制性交行為,當然可以成立刑法上的強制性交罪。(白話而言,也就是不論是同居女友,抑或是夫妻之間,只要其中一方未經對方同意,強硬發生性行為,一樣構成妨害性自主。)

另依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可知夫妻間仍有可能成立刑法強制性交罪,只是夫妻間犯強制性交罪,須告訴乃論。

本案新聞因為「違反當事人意願」而非「合意性交」,所以才有事後的和解和緩刑,否則若當下女當事人說「未違反意願」且未「致使不能抗拒」,法官早就無罪釋放了,也不會有接下來的17個月之刑度。所以不要再抱怨法官亂判或是法律訂太死,先理解事件始末和了解法律定義,才可以真正監督法官是否有亂判。

 

<考試爭點>

1.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2.性自主

3.自始不能抗拒之要件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合立法本旨。

  刑法第221條原規定為:「對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今日修正為「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稱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條件過苛,通常要受侵害人『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小試身手>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列有關本項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本罪對於行為主體有條件資格之限制
(B)性交為本罪之結果
(C)如果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則不構成本罪
(D)夫妻之間,無本罪之適用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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