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網頁:
【史上最貪】收賄2076萬 消防前署長黃季敏判18年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20170703/115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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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各刑種類探討
刑法學理上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各有何差別?
舉例如下:
刑法第328條強盜罪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3年以上10年以下就是【法定刑】
法官如果判決有期徒刑七年。
這七年就是【處斷刑】
例如傷害罪法官判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這有期徒刑3月就是【宣告刑】
緩刑二年中沒再犯罪這3個月的宣告刑就失效。
如果犯兩個以上的罪
一判有期徒刑五月;另一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果符合數罪併罰的規定。
法官可以在兩個罪最重的6個月以上及兩個罪合併11個月以下選擇適當的刑期判決這就是定【執行刑】
刑法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有加重事由時)。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評析:
經常關懷社會百態的人,最常有新聞報紙會拿此來做文章,宣導刑期不夠長,像是之前的李宗瑞案,大家總覺得判不夠久,卻忘記刑法第51條第五款明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所以不論李宗瑞案更一審判39年或更長,最後都會縮短成30年。
本新聞標題聳動「收賄2076萬,消防前署長黃季敏判18年」依貪污等罪判他18年徒刑,褫奪公權8年,只要執行18年就要一筆勾消,大家覺得憑藉職務貪污,惡性重大,應該判更長而不知這樣對被告刑期打折的優惠原因是什麼?一個人犯了好幾個實質上的數罪,各罪都有獨立性,法院也對每一個罪名判處一條刑罰,按道理應該是每一個罪名所判處的刑罰都要分別執行才對,為什麼刑法會有合併執行的法則存在呢?這就得從刑法的原理來說明:國家制定刑法對犯罪的人處以刑罰,目的重在感化犯人,使他們經過刑罰的執行,能夠改過遷善,重新做人。如果這種改過遷善的目的可以達到的話,基於刑事政策與刑罰經濟的目的,就沒有對每一個罪名所宣告的刑罰一一加以執行的必要。在這些理由下,所以刑法採取了併合處罰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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