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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法律檢討<毀損國旗,違法嗎??!!>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18 條 (侮辱外國旗章罪)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60 條 (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實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50430日釋字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à公然要件時常在各分則條文有考到,要特別注意法條成立之構成要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121191年度自字第918號形事判決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審查總統府組織法修正草案,由立法委員洪秀柱質詢國策顧問金美齡在南部助選時說:『看到青天白日滿地紅那支旗子,就倒胃口』侮辱中華民國旗之事,即答以:『不要把中華民國和中華民國的國旗劃上等號』,『很多熱愛臺灣的人對目前國號、國旗、國歌,我們有我們自己的不同看法,中華民國是目前的國家名稱,國旗、國歌並非不能改變』等,這些話都是直接侮辱到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的國旗並間接有竊據國土、顛覆政府之犯意,自訴人應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侮辱中華民國之國旗國徽罪嫌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係為維護國家尊嚴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

最高法院95072095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且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普通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侮辱國旗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內亂罪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復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本件不得提起自訴之內亂罪之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就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或侮辱國旗等罪提起自訴。從而原判決全部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要無違法可言。」

 


<評析>
本案有討論到刑法第160條第1:「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à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關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所以在網路上po文也已經符合公然要件。

 

 

另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雖明訂:「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此事指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之人,而本件侵害是國家法亦非個人法益,故自不得提起自訴。雖然現在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保護著人民的言論自由,大家可以盡情談論對任何時事看法,但是也因為這樣的「自由」,讓人民誤以為這樣的自由是毫無界線,隨便想談論何事就可以上網跟大家討論,甚至讓輿論攻擊曝光等等,最後再以秒刪文結尾,天真的以為不會被處罰(事後證明,如果新聞都已經報導了,截圖證據也已經保留,恐觸法~請千萬不要學習!!跑法院,奔波勞累又傷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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