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證據能力問題>>

適用類科:法律政風、書記官、一般警察


Q:違法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再進行合法訊問(訊問程序完全合法的情況下)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A:

甲說:毒樹果理論:王兆鵬老師的見解是認為要與物證之毒樹果實理論相同,應排除該自白之證據能力。

乙說:相對排除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目前我國實務見解的看法是什麼?A:早期實務採相對排除說,目前已慢慢採取王師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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