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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網頁: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20170717/1162875/

不爽愛國同心會五星旗繞行 男子府前停車嗆憲警

 

「言論自由」「自由言論」時事法律新聞

<相關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9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6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6日前申請之限制。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集會遊行法第12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 
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評析>

民主、自由與法治,乃現代憲政主義三大主軸與支柱,也是憲法所揭示保障的核心價值。在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保護著人民的言論自由,大家可以盡情談論對任何時事看法,但是也因為這樣的「自由」,讓人民誤以為這樣的自由是毫無界線,將「自由」權利,錯誤解讀為: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將這種錯誤的解讀,引申到言論自由,即會誤將「言論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變成「自由言論」。其實,自由即自律。德國哲儒康德曾說:「自由不是想做什麼,就做什麼,而是教會自己不想做什麼,就可以不做什麼。」本案遊行合法性可以依據集會遊行法申請即可由主管機關許可與否決定。

 

而警方盤查本案當事人,乃係根據法律規定,警察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時,是可以把你攔下,詢問身分資料,要求提出身分證,如果有明顯事實懷疑你有攜帶凶器的話,是可以檢查身體的,如果民眾拒絕提供身分資料,警察可以將之帶回警察局查證,可以控制你行動自由3個小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對盤查臨檢做了若干限制),其中限制「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所以最後單純抗議陳情並無脫序行為,警方稍後讓當事人自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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