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新聞>:李敖病逝,女兒李文:遺產爭到底+考題重點
<新聞網頁>:
<相關法條>
第 五 編 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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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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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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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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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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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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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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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
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
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
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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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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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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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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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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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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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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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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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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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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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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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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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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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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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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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繼續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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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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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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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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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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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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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
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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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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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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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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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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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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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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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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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
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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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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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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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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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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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
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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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案新聞,只要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均有應繼分可繼承,所以有網友才會說「本就有份,何來言爭」,因為法律上就已經有規定應繼分在民法第1138至第1144條規定。除非是被繼承人故意不留給本案新聞之當事人,才會有民法第1223致第1225條之特留分繼承。
另外要討論的是,本案新聞真的很難看的出來「不孝」,因為本案新聞當事人僅只是聲明法律所保障之權益,民法第1145條是有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條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以上也要有事實證據,非光憑新聞及輿論風向能為準。
<考試重點>
- 計算應繼分和特留分
- 遺贈扣減權
<考題分析>
甲有配偶乙,子女A、B,別無其他親屬。甲死亡時留下遺產90萬元,並留下有效遺囑將遺產全部贈與密友丙。請問依照民法規定,乙、A、B各可主張多少數額的特留分?
(A)乙30萬元,A、B各15萬元
(B)乙、A、B各15萬元
(C)乙15萬元,A、B各10萬元
(D)乙、A、B各10萬元
擬答:
90/2=丙得45
45在與乙、A、B平分=各得15萬
(參照民法第1138、1144、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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