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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範圍?

  (A)選擇在住宅區開咖啡店之自由

  (B)公務人員選擇分發單位之自由

  (C)執業藥師在多處藥局、醫療院所兼差之自由

  (D)公費醫學生畢業違約拒絕在偏鄉服務之自由

 

學生提問:不懂選項(B)中它不是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範圍,我原先是選(C)選項?

解析:

大法官蘇永欽

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部分內容:

二、 服公職權的定性與武職人員的考試

服公職權的性質,當然不是自由權,和屬於自由權的工作權(從事一定職業的自由),有其本質的差異,工作自由既和財產權一樣預設了市場經濟體制,其憲法保障也是市場經濟運作的必要支柱。按一般語意若把公職也看成一種工作,從而進入公職就是進入一種工作,雖無不可。但若論及公職的保障,而說「(服公職權)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紀律、退休及撫卹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逕將此處的工作涵攝於工作權,就是一種易滋誤會的憲法論述。公職是以國家為雇主,公務人員為受雇人的特殊職業,而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的工作權,則是一種排除國家干預、在自由市場選擇想從事的工作的權利,因此若從憲法工作權的角度來理解服公職權─一種排除國家干預的作為國家受雇人的基本權?當然就說不通了。另一方面,服公職權同樣不能歸類為一種請求給付性質的權利,國家不因第十八條而負有提供每個人民服公職機會的義務。那麼服公職權到底是何種權利,最簡單的講,應該就是人民參與國家公權力運作之權。


二、依憲法第7條有關平等權之規定,有關男女、宗教、種族、階級及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該規定係採下列何種立法方式?

  (A)例示規定

  (B)概括規定

  (C)列舉規定

  (D)終局規定

學生提問:不懂選項(A)和選項(C)的差別,我容易搞混。

解析:

(一)列舉

所謂列舉係指法條特別把所要規定要件標準等具體的事物,以項款逐一列舉出來,法諺有云:「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意即未被列舉出來的事物即非法規效力所含括。如行政程序法第114條1項即為列舉規定。

(二)例示

例示即是「舉例」規定,舉例數個類似事物,再以抽象、概括之文句以概其餘。例示規定與列舉規定之不同點在於,例示並未排除未列出之事項,故法規含括之範圍較廣,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即為例示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抽象)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三、下列何種言論之內容限制,應適用寬鬆的審查基準?

  (A)政治性言論

  (B)商業性言論

  (C)宗教性言論

  (D)誹謗性言論

學生提問:為何誹謗性言論適用寬鬆的審查標準呢?

解析:

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無限上綱而不受限制,學理及司法實務上之分類,乃針對言論之限制為事前或事後限制,對於言論被發表前便得以審查內容決定得否發表之「事前言論限制」採取「嚴格審查基準」除所限合於「目的為極重大且迫切公共利益或優勢利益,手段與目的係密切相關之緊密的貼身剪裁」外,原則上該限制為違憲。

而事後限制,則再以所謂的「雙軌理論」作為區分(釋字445號解釋參照),而分為「針對言論之內容」及「非針對言論內容」之行為舉止、時間地點方法、或公共論壇兩類。

    「針對言論內容之限制」並再以所謂的「雙階理論」,區分為對於實踐言論自由之目的具有高度實踐之「高價值言論」與非高度實踐之「低價值言論」於違憲審查密度上予以採取「嚴格、中度或寬鬆」之程度上區別。

     1、對高價值言論之限制則採取「以該言論之表達是否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以作為得否限制之判準」

     2、至所謂的低價值言論,諸如:

       (1)挑釁性、令人不快之言論、

       (2)誹謗性言論(釋字509號)、

       (3)侵害隱私之言論(士院96自31號判決)、

       (4)商業性言論(釋字411、577、623等、634經濟性言論)、

       (5)猥褻性言論(釋字407、617)、

       (6)仇恨性言論(郭冠英事件)等而言,

        則予以較寬鬆審查予以認定該限制為合憲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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