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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新聞法科重點>:17歲騎士逆向害命! +四等刑法v.s.行政法相關考試重點 

<新聞網頁>: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702/1383329

 

前言:

有網友留言『不太懂法官的"無照駕駛肇事無關"的邏輯』~然後又追加恐怖立法的想法『無照駕駛上路定義成無路權』後面又再追加『恐龍法官』。

 

台灣的法律需要大家共同加強法學素養,才能不再讓新聞媒體隨便操弄帶風向,最後到底是『恐龍鄉民』還是『恐龍法官???可看出網友們還是需要法學知識補給一下:

 

因為無照駕駛是"行政"(不是刑法上的犯罪) ,只能處以罰鍰。
也就是你無照肇事,也不能把無照和肇事作關連而加重刑責(兩者脫鈎處理),但刑法第57,法官仍得看情況加重量刑。相同的,若你今天無照上路被撞,你也不會因無照而賠的較多(賠償事宜為民事訴訟,因為無照和有照一視同仁的路權)

 

刑法第 18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57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 276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政法第 26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考試重點>:

  1. 客觀規則理論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

  1. 容許信賴(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容許信賴之行為,不可歸責:在其他交通參與者當中,有人可能會違反交通規則,然而即使如此,行為人於行為時還是有權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利益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非不法,為什麼是如此呢?答案很簡單,因為如果不是如此,我們會回到沒有交通規則,或者至少回到交通規則實效薄弱的道路狀態,亦即一個沒有分工功能的道路狀態,一個我們原本設計交通規則時所要終結的狀態。

也就是就算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你若是無照駕駛,就會無法保護自己。故本件新聞,無照駕駛不得主張容許信賴,仍會被判刑。

實務上之信賴原則(86台上2462判決)
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付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考題分析>:

甲駕駛大貨車與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機車騎士乙本係同向併行行駛,雙方之間原本保持安全間隔,後因乙為超前車而致雙方安全間隔縮減,甲擬於路邊之水溝而無法閃多,至於甲車車身超越以車之瞬間,由後往前擦撞以車又把手之煞車手把源頭,至已倒地遭甲車輾斃。原判決說明甲未與乙保持安全距離唯有過失,顧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判處甲有期徒刑;檢察官與甲均不服原審見解而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

解析:

甲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最高法院認為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須以遵守並進相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駛可信賴他人異能遵守交通規則並進同等注意義務,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甲芝駕駛行為計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交同違規情事,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被害人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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