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刑事訴訟法最新考情剖析,近年最新修法重點

106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條文草案」,經立法院於106年4月21日三讀通過。

壹、爭點:偵查中聲請羈押之閱卷權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導致被告律師在「偵查中」之羈押程序時無法閱卷,且由於第101第3項「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故於偵查中之羈押庭時,法官亦僅有告知辯護人或被告,檢察官係依據何事實向法院聲請羈押,辯護人及被告根本無法獲得充分的資訊以防禦檢察官的聲請並據以影響法院之判斷,也就是被告是在一個資訊完全不對等的情況下,就要面對可能會被拘禁在看守所這個相當嚴重效果的一個程序,這個情形,基於憲法武器平等原則,必須要改進,如果改進,那衝擊到的又會是閱卷權是固有權還是代理權(二說),如下:

貳、閱卷權是固有權還是代理權???

一、固有權說(傳統實務) à 傳統學說認為,閱卷權法理基礎係辯護人為被告實施防禦不能不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有所了解,不僅應得諸於被告本人所提供之資料,更需要得諸於偵查機關所獲得有關被告犯罪之資料,方有可能掌握案情,實施必要之防禦,閱卷權行使才是辯護人獲得有關被告涉嫌犯罪資料之主要途徑;被告有無犯罪行為之實施其本人最為清楚,因而即使不具有閱卷權亦對其防禦無影響,又若允許被告閱卷,則有使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損壞之可能,因而不該使被告成為閱卷權之主體,故閱卷權乃辯護人之固有權

二、代理權說à

1. 林鈺雄教授認為,閱卷權法理基礎為聽審原則下的被告資訊請求權。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構造得以落實之前提,需兩造(被告與檢察官)立於訴訟程序對等之地位,也就是兩造當事人都應擁有對等且相當之訴訟能力與攻防武器,亦即所謂的「武器平等」原則。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具有相當程度之強制處分權,同時擁有專業法律能力與司法警察輔助機關協助蒐證之豐厚資源,故其於偵查終結起訴後之所持相關卷宗(筆錄、書證)與證物,均有使被告於審判前充分知悉掌握,以為審判程序防禦準備之必要,以達到公平審判之目的,辯護人之閱卷權即本此法理基礎而設,應屬憲法保障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防禦權中之資訊請求權。因而閱卷權之主體應為被告才對,對辯護人而言應屬代理權

2. 黃朝義教授亦認為,基於武器平等原則、避免突襲性裁判(公平審判原則)等法理,不應單純視閱卷權為辯護人之固有權,應解釋成被告之固有權,換言之對辯護人而言屬於代理權

三、釋字737號

解釋文摘錄: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羈押審查程序中准許閱卷)

>>>大法官於本號解釋理由書中,對上述之爭議並未正面回應,而是避重就輕地論及,以「辯護人係犯罪嫌疑人選任以協助其有效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文句呈現。由此可推知大法官微表態下的見解,傾向視「被告」為閱卷權之主體,而辯護人則是協助其行使,似乎採取「代理說」之立場

四、高等法院103年座談會形式類提案25號

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起見,在偵查不公開前提下,應允許被告暨辯護人得以閱覽羈押聲請書,似乎採取「代理說」之立場

105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含沒收特別程序及保全扣押程序)、「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9條文草案」,經立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三讀通過。

壹、刑訴相應「沒收」條文

一、總額估算原則、過苛調節條款à刑法§38-2;刑訴§455-15

二、單獨沒收à刑法§40;刑訴§455-34§455-35§455-36§455-37

三、對於第三人沒收程序

à刑訴§455-12、§455-21(何謂第三人)、§455-12第2項但書及§455-24第2項(因未經第三人參與有關財產權之沒收,原則不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故此二條文例外對第三人宣告沒收)、§455-29第1項及§455-30及§455-31(此三條為事後救濟)、§455-12第2項及§455-13第2、3項(法官、檢察官)、§455-12第1項(第三人聲請)、§455-19及§455-23(不同主張)、§455-35(證明之程度)、§455-24(順序)、§455-14(先聽取陳述意見)、§455-16第1項(駁回聲請之裁定)、§455-16第2、3項及§455-17及§455-20(准許參與之裁定)、§455-25及§455-32(撤銷)、§455-26第3項及§455-27第1項(上訴)、§455-12第4項及§455-18(特別訴訟程序之適用)

104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業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

壹、§420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案件常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從事第一線之搜索、扣押、逮捕、詢問、蒐集證據等調查工作,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亦常作為判決之基礎,故如該參與調查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應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增訂「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茲適用。(修正理由) 

貳、修正重點

一、刪除「確實」,且新證據可與原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

二、增加偵查輔助機關失職事由亦得聲請再審。

三、明確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以往遭法院以欠缺新規性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產生之證據、新事實」也可作為再審之事由。

 

 

司法特考最新考情

 

arrow
arrow

    國考法科解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