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新聞:勞基法新修正勞工權益影響及考試重點

(法學緒論(法學大意)、人事行政、公民、勞工行政)

《相關新聞網頁》https://tw.news.appledaily.com/politics/realtime/20180110/1276032/

《相關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23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勞動基準法第24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
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
小時計。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
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34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36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
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
,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37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
勞動基準法第39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61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動基準法第74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
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
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79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
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三分鐘看懂時事新聞》

4大修正如下↓

(1.)

71改為142,即無良老闆以後可以讓勞工可連續上班12天,之後再讓勞工隨便找兩天休就可以合法。

(2.)

輪班間隔為11個小時,經勞資協議可縮短為8小時,即無良老闆以後可以跟你口頭協議(老闆說了算)8小時輪班間隔時數包括通勤時間算在內,等於勞工基本上每天睡不到五個小時就要再去上班。

(3.)

每月加班時數從46小時上調至54小時,加班費核實計算,通常無良老闆會內部開會做決定,要上報加班時數者須有正當理由,上報加班時數通常有一定之限制,故就是勞工操到死,還不一定有加班費可領。

(4.)

特休假可遞延至次年,次年度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無良老闆就直接把特休延期,給錢不給休。

 

老實說,台灣好的老闆一定有,只是非常稀有(如果您身邊就是好老闆,請特別珍惜),現階段的勞基法修法重點就是比較偏重資方修法,這也是為何多數立委爭議和民怨四起。

<<一位老闆的旁白>>

現在淡季,我用3個工讀2個正職。

旺季則需要4個工讀3個正職。

會用到這麼多人,除了我甘願,也是因為你不能讓人家今天晚班明天接早班,也不能隨意地叫人加班,因為加班費很貴啊!

.

新法上路真是大鬆綁,我算了算,旺季時我只要2正職2工讀就能run一家店一家夜市+所有行政工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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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旺季為例:

正職偶爾可以代工讀的班,晚上11點下班,隔天7點就可以叫你在店裡出現,做行政工作接著12點開店,店顧到晚上7(省掉一個人力),工讀再來接班,工讀晚上11點下班,只要四個小時薪水(又省掉一個人力)

.

原本要三個正職才能run行政工作與店面早班,現在兩個就措措有餘。

多出來的可以壓榨到底的時間,叫去代工讀上夜市班或店面晚班,又可以再省掉1~2個工讀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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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職每天超過八小時的都算加班,"勞資協議"一番,等我淡季時再用補休還你,實際上我根本不用付出多的成本,換句話說,我的員工根本沒有多賺到一毛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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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讀的需求減少,正職一個當兩個用,連勞健保團保開銷都減少一大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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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月20-30萬的人事開銷瞬間降到10萬上下。

《考試重點》

依考選部規定法學緒論(法學大意)考試範圍內,其中勞動與社會法裡,就有包含「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而人事行政、公民、勞工行政也有涉及該範圍,請各考生特別注意:

()勞動基準法

1.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退休年限65歲。
退休金數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2.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
百分之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
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領之權利,
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法規定請
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3.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僅得高於(不得低於)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終止僱用,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每滿一年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4.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5.採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繼續工作4小時後,應給予30分鐘休息。
6.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
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
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
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7.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不得從事危險性有害性之工作。
8.勞工年資之計算: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9.終止勞動契約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10.罰則:除罰鍰外,公布其事業單位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1.責任: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僱用人應與其負連帶責任,中間責任(推定過失):介於過失與無過失之間

12.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
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
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13.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
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
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14.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
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
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
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15.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二)勞工保險條例

1.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1.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2.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2.普通傷病補助費: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
六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3.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4.喪葬津貼:父母、配偶死亡發給三個月
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二個半月、子女未滿十二歲一個半月

5.遺屬受領死亡補償順位: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
孫子女→兄弟姐妹。
補充民法遺產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6.申報原則: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
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7.應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8.免繳保險費規定情形: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於該期間內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該期間內保險年資亦予承認

 

 

<<模擬演練>>

(B)1.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2年間 (B)5年間 (C)10年間  (D)15年間

(D)2.A君參加公務人員考試,經錄取分發勞動部任職,負責有關「國際及兩岸勞動事務之交流合作,及國際勞動議題之諮商及談判」工作,依據現行勞動部組織法及處務規程規定,A君負責的工作是屬於那一個司所掌理的事項?
(A)勞動關係司 
(B)勞動法務司 
(C)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D)綜合規劃司 

(A)3.勞動基準法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則該定期契約之效果為:
(A)視為不定期契約(B)解除契約 (C)仍繼續有效存在(D)效力未定

(D)4.B君是應屆大專畢業的準社會新鮮人,參加公職考試不幸名落孫山,一直想探索自己的性向、人格,一直 想做好職涯規劃,找到適性愉快就業的工作。請問下列那一個單位,最能夠提供協助?
(A)勞動部勞動關係司 
(B)勞動部綜合規劃司 
(C)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D)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A)5.我國勞工目前之法定正常工時為:
(A)每週四十小時 (B)每週四十四小時 (C)每二週八十四小時 (D)每二週八十小時

(A)6.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規定須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其相關準則是由那一 個機關定之?
(A)勞動部 (B)臺北市政府勞動局(C)新北市政府勞工局(D)衛生福利部 

(A)7.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下列有關其法規與認證事宜,何者錯誤?
(A)有關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事宜,規範在技能檢定法 
(B)有關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事宜,規範在職業訓練法 
(C)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 
(D)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認證業務 

(C)8.勞動部成立後,依法令規定,勞動基金之收支、運用、監理功能分立,由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運用轄下 七大勞動基金,下述何種基金名稱錯誤?
(A)新、舊制勞工退休基金 
(B)勞工保險基金 
(C)失業保險基金 
(D)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 

(D)9.依據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有關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被裁減資遣後續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須合計滿10年 
(B)被裁減資遣而被迫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 
(C)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至符合請領退休給付之日止 
(D)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D)10.下列有關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之敘述,何者錯誤?
(A)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 14 日 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B)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 10 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 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C)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 15 日內開會 
(D)調解委員會須於規定時間內召開會議,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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