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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提問:可以解釋郵政法最新法條第六條意思嗎?

第六條(修正)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但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
一、明信片。
二、郵簡。
三、信函: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所交寄。
(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三倍基礎郵資。
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

【修法理由】

一、為確保民眾之基本用郵需求與普及服務之提供,世界各國針對指定業者負擔普及服務所需成本之彌補措施之一,係授與該業者部分郵政專營權;惟為利我國參與國際經貿談判並與國際接軌,營造市場公平競爭之環境,並參考美國及韓國郵政法之規定,刪除原專營權範圍採「通信性質」之認定標準,並將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排除於專營權範圍之外,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範圍,其各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維持原明信片及郵簡之專營,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之行政文書或司法單位之訴訟文書,均以中華郵政公司為法定送達機構,軍事單位之文件更涉及國家安全,中華郵政公司營業據點涵蓋偏鄉離島,遞送網絡健全,為確保全體國民權益,爰參酌韓國郵政法第二條之規定,增訂第三款第一目,凡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所交寄之信函,均應由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

(三)至第三款第一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之信函,係以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三倍基礎郵資(目前約為新臺幣六十五元)作界定專營之標準,爰增訂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二、世界各國對於專營權之認定標準採用重量、體積或(及)基礎郵資之倍數皆有之,惟考量部分民眾有快速或加值等高規格、高資費之遞送需求,基礎郵資之倍數亦不宜太高。以美國郵政為例,資費未達六倍基本郵資(每盎司零點四七美元),約新臺幣九十三元為專營範圍,本法以十三倍基礎郵資(新臺幣六十五元)作為郵政專營權範圍之認定標準,與美國郵政相當。

三、衡諸運送機關亦屬以運送為業之組織體,為免重複,爰予刪除;另交民營業者遞送之文件定義上非為郵件,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之一(增訂)

函件收寄或投遞業者應於函件封面上標示其名稱、商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符號。但無收件人名址之函件,得免予標示。

【修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民眾權益,符合TPP第十六章有關消費者保護及透明化原則之要求暨維持函件遞送品質,爰增訂函件之收寄或投遞業者,應於函件封面上標示該業者之名稱、商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符號,以資識別其遞送主體,俾提供民眾申訴與退件之管道;惟考量業界遞送習慣及立法目的與實施方式之衡平,無收件人名址之函件得免標示。

 

第二十九條之一(修正)

【修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中「時」字予以刪除,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限時、快捷郵件遞送延誤及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者,寄件人得請求補償,以資保護民眾用郵之權利。所稱「遞送延誤」係指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郵遞時效表投遞,但不包括已以招領通知單、簡訊、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而收件人未實際領取者。租用郵政信箱者,郵件之遞送則按中華郵政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30條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郵政法屬郵件遞送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而有關因郵政服務所生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應就郵政所收取資費、服務性質、經營成本等因素為衡平考量,此乃維持普及服務所必須,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參考萬國郵政公約第23條有關指定業者僅依該公約承擔補償責任之規定,並依司法院釋字第428號解釋「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144條前段定有明文。

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利,自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以法律為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另本法規定之補償係指依第48條授權所定郵件處理規則中所列之補償金額,不適用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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