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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新聞法科重點>:牙醫診所凶殺案 兇嫌罹思覺失調症+四等特考法學緒論相關考試重點

 

<新聞網頁>: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525/1360651/

 

  1. 牙醫之殺人案

---因被告有精神問題,可探討刑法原因自由行為罪責問題。

前言: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

 

刑法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亦被稱為「自陷行為」或「自招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換言之,行為人於原因設定階段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自由意思,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於實行違法行為時,則因辨識、控制能力之欠缺或降低而處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所以原因自由行為,係由前後相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原因自由)與行為階段(結果不自由)所構成,兩者應具有一貫性及連續性,且行為人於原因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中,此種狀態在時間上應屬短暫,一般犯罪後即可自行恢復。若行為人雖有自陷於精神障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然於實行犯罪時已因時間間隔過長,其精神狀態已回復為完全責任能力之人,自不能論以原因自由行為;至若行為人早已由於某種原因而處於持續性精神障礙狀態,致於原因行為時已完全或部分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並在此期間實行危害之結果行為,則只能根據結果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況,對行為人依法不罰或減輕其刑,亦非屬原因自由行為之範疇。

又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雖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一、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仍屬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顯有程度上之差異,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故仍有區別之實益。

 

<相關法律>

刑法第19 條 (原因自由行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62 條 (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 271條 (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法第 1003-1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 1018-1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民法第 1020-1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 1020-2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 1030-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 1030-3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 1055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94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 1101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民法第 1106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  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  無支付能力時。

三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民法第 1111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 1113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令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法科考題準備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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