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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新聞:台積電博士暗夜摔溝頸椎斷亡,獲國賠近千萬
《新聞網頁》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227/1120616.htm#ixzz58JNSS4oi

《相關法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3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2項)

國家賠償法第5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第216:「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

民法第217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

《分析探討》

    本篇主要是在探討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以及當被害人自己對自己的損害也須負過失責任時,相關的責任歸屬問題,悉分析論述於下:

  1. 國家賠償在分類上可分為三種類型: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第二條第二項) (2)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此種執行職務之人,國賠法稱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第四條第一項) (3)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三條第一項)
  2. 而在其要件上,於公務員公權力行使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有以下6點: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行為係屬不法、須行為人(即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人民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於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有以下4點:須為公有公共設施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如僅 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者,既不成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謂「設置欠缺」,係指公共設施的設計或建造存有瑕疵而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所謂「管理欠缺」,則是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維護,以致發生瑕疵而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 而若被害人本人對於系爭損害亦須附一定責任者,則國家可以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低賠償之金額。
  4. 本案中,當事人因為國家對於公物照管之疏失而導致身體上之損害,屬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類型之國家賠償,又睽諸本案案例事實,當事人的身體健康確實受到設置管理有欠缺之公務之戕害,該當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無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逕予適用民法第216條酌定損害賠償價額。

《考試重點》

  1. 國家賠償之類型、要件。
  2. 國家賠償法第5條與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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