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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網頁》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130531/35054243

《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第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443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

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分析探討》

本題主要探討,民法(租賃物之第三人責任)

*主要爭議:

Q1.本案員工是否屬於租賃物之第三人? :是。

Q2.本案公司之承租人是否應為第三人負責? :不用。

Q3.僱用人是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不用。

Q4.本案之凶宅,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不是。

Q5.是否受侵害之「權利」亦屬條文後段之「利益」? :是。

以下針對凶宅問題詳細解答探討如下:

 

《考試重點》

凶宅問題[1]

壹、問題提出:

有關凶宅之案件,可歸類為下列兩種:

一、※作為買賣標的物之房屋,因為自殺或他殺而成為凶宅時,買受人可否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若買賣標的物之房屋,係因他人自殺而成為凶宅時,房屋所有人得否對該自殺者之繼承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貳、凶宅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判斷步驟:(學說區分為下述兩個層次探討,實務則未予區分)

()認定是否為凶宅:僅涉及客觀存在事實之判斷,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應介入。

()凶宅是否成立物之瑕疵:學者通說與實務均採取主觀結合客觀瑕疵概念之觀點,主張應依主觀瑕疵標準、半主觀瑕疵標準、客觀標準之順序檢驗之:

1.主觀瑕疵標準:出賣人對於非凶宅有無擔保允諾之意思(民法第354條第2項品質保證)。若有,則屬物之瑕疵。若無,則進入下一步驟。

2.半主觀瑕疵標準:是否屬於契約預定之應有效用或價值欠缺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3.客觀標準:是否屬於契約通常效用或價值欠缺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二、凶宅之判斷:

()行政院內政部: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詳參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

()法院判決:

1.地點:非自然死亡係發生於「專有部分」內,凶宅應僅限於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包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蓋若將間接凶宅認定為凶宅恐將影響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穩定性(台北地院992744號判決)

是以,若係在同棟不同樓層、同社區不同棟,曾發生自殺事件,並非凶宅。

2.時間:非自然事故之發生不以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為必要!

蓋凶宅乃係東方文化風俗之產物,依一般人之認知與一般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並不會因為房屋經轉手而影響對凶宅之判斷。

3.事故之發生:須為發生「非自然事故」之房屋

(1)房屋交易市場觀點: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情事。

(2)民間一般看法:曾發生過死亡案件之場所,包括凶殺、自殺、意外致死、自然病症狀死亡而陳屍腐爛多日等。

4.非自然身故之發生須造成房屋價值之減損。而對於是否造成房屋價值之減損,實務有以下兩種不同之標準:

(1)客觀上:凶宅雖未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其買賣價格與周遭環境相較,有顯著低落情事,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自會對房屋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

(2)當事人主觀價值:應具體個案認定,不同購屋者有不同之宗教信仰、主觀意識及價值觀,故不可僅因有人在屋內自殺,遽認定為凶宅。

(3)小結:於「凶宅認定」之層次,應僅涉及客觀存在事實之判斷,而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例如宗教信仰或特殊喜好),則應於「凶宅是否屬物之瑕疵」層次探討,蓋此乃瑕疵相對性所欲處理之問題。

三、凶宅是否成立物之瑕疵?

()實務見解:依照上述房屋價值減損係採客觀判斷或主觀判斷,會有以下不同結論:

1.肯定說(多數見解)

最高法院73年台上1173號判例:「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因而認為凶宅雖然不是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之損害或通常效用之減少,但仍涉及經濟性價值之減損,係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而是否產生價值減損,應先依當事人之特別約定,無特別約定時,則依客觀交易價值認定。」

2.否定說(少數看法)

此說認為是否成為凶宅,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

()學說見解

1.否定說:

此說認為瑕疵除品質保證之瑕疵外,其判斷標準應在於「瑕疵之定著點是否在於物之本體,而不應以瑕疵所發生之影響為判斷標準」。因此,除非出賣人明示或默示承諾就系爭房屋為凶宅者負瑕疵擔保責任,否則買受人無從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出賣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僅係得否依民法第245-1條締約上過失主張權利之問題。

2.肯定說:

此說認為物之價值瑕疵(即交換價值)與效用瑕疵(即使用價值)之認定,應不限於存在於或出於物之本身而言,物是否存有瑕疵,應先依當事人主觀之瑕疵概念,凡可影響物之價值或效用之一切關係者,都足夠成物有瑕疵,至於宗教信仰因素、時間經過等因素,僅屬價值減損程度之考量。

又此說參照德國新民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指出判斷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時,有三階段性之思考順序:

(1)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物之性質(主觀瑕疵標準)

(2)如當事人未明白約定時,則依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而定,亦即雙方當事人想像上該物可使用之情形(半主觀瑕疵標準)

(3)最後則依物是否合乎通常的可使用性或當事人依該契約通常可期待的性質而定其有無瑕疵(客觀標準)。依照理性平均買受人的期待水平作為標準,解釋上包括外在於標的物的狀況在內,不以瑕疵之定著點於物之本體為限。

(4)小結:於明示品質保證情形,故無爭議;然於默示品質保證時,則與「預定承擔物具有一定效用或價值」,難以區分。學者認為於此情形,不應一概適用品質保證,或一概適用預定效用或價值欠缺之瑕疵;而應於個案中考量買受人是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性,例如出賣人基於特別或專業性之地位而為之表示、締約時當事人有特別強調使用之目的者或依交易習慣或商業慣例而生者等。

參、因自殺而使他人房屋成凶宅,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一、純粹經濟上損失:

損害賠償法上的損害,可分為:

1.人身損害: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

2.所有權損害:例如房屋所有權因火災而受侵害,因此造成房屋所有人財產價值減少,雖亦可認為屬於經濟上損失,但在概念上則屬於物的所有權損害。

3.經濟上損失:指財產上之不利益

二、未侵害所有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受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所有權,除物之占有、實體及權利歸屬外,固然尚包括物得依其目的而被使用。然而房屋內外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並未造成房屋本身任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所有人占有系爭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因此,房屋所有權並未受到侵害,此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所產生之財產不利益,屬獨立於所有權以外而發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二)另外,若房屋所有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於我國並無法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蓋民法第195條僅限於人格權及身分權受侵害所致,始得請求。

三、造成凶宅之侵權責任:

()若係故意造成他人所有房屋變成凶宅(實務上難有此情形),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加害人賠償因系爭房屋因交易性貶值所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若係過失造成他人所有房屋變成凶宅,則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是否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爭點。

*通說:否定說。

房屋所有人僅受有「交易上貶值」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房屋「所有權」之積極權能與消極權能均未受侵害,應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該自殺者之繼承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 詳參:

一、吳從周,凶宅與物之瑕疵擔保,月旦法學教室,99期,20111月。

二、邱琦,凶宅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月旦裁判時報,7期,20112月。

三、向明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再探──以凶宅為例,月旦裁判時報,12期,201112月。

四、吳從周,凶宅、物之瑕疵與侵權行為──以兩種法院判決案型之探討為中心,月旦裁判時報,12期,2011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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