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因借據已遺失,甲乃聲請傳訊甲之配偶丙及代書丁,表示丙當時有在場聽聞,法院乃以丙係甲之配偶,證詞勢必偏袒,不足採信,逕駁回甲聲請傳訊證人丙之聲請。另法院傳訊證人丁,丁證稱:「當時甲、乙二人到丁辦公室商量借款事,但當時有無交付借款,伊已不復記憶,當時另有丁之妻戊在辦公室等語。」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法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尚須調查,兩造均稱:「無」。若法院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其後以甲對於交付借款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判決甲敗訴。若甲提起上訴,主張一審不傳訊丙之理由不當,其主張是否有理?若於二審兩造仍未聲請傳訊戊,如二審法院仍判決甲敗訴,甲提起上訴,主張法院未依職權傳訊戊以查明事實,原審裁判違法,其主張是否有理?

 

 【擬答】: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同條第3項亦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即所謂自由心證注意,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認事程序以此為原則。

  1. 所謂全辯論意旨,係於言詞辯論時所出現之一切資料,當事人之態度、證人法庭上活動狀況等;另法官之勘驗、鑑定或調查證據之結果,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陳述態度,主張之更正,撤回自認等情況,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刻,皆為全辯論意旨之內容。
  2. 所謂調查證據之結果,係法院因調查證據方法所得一切證據資料及一切內容,包括證人所陳述證言內容、文書記載、勘驗所得之認識及勘驗人所提出之鑑定書及陳述。
  3. 所謂論理法則,係依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論理法則即為邏輯法則,本於人類知之作用,判斷事實真偽應遵循之法則。例如依證言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符合者,始足當之。
  4.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同此意旨)。
  5. 依本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證據法是存在之重要法治國原則,即法院原則上僅能於所有被提出之證據被調查後,始能為證據之評價,不能於調查證據之前,預先妄加評價,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證明預斷禁止原則」。
  6.  按本題所示,甲提起上訴,主張一審不傳訊丙之理由不當,其主張有理:
  • 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100萬元,因借據已遺失,甲乃聲請傳訊甲之配偶丙及代書丁,表示丙當時有在場聽聞,依上開規定,法院應於所有被提出之證據被調查後,始能為證據之評價,不能於調查證據之前,預先妄加評價。
  • 縱認為丙係甲之配偶,證詞勢必偏袒,不足採信,也僅是證據證明力高低之問題,法院不得為調查證據之前,逕駁回甲聲請傳訊證人丙之聲請。
  • 結論: 甲提起上訴,主張一審不傳訊丙之理由不當,其主張有理。

 (二)二審兩造仍未聲請傳訊戊,如二審法院仍判決甲敗訴,甲提起上訴,主張法院未依職權傳訊戊以查明事實,原審裁判違法,其主張無理由:

  1. 依本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 雖於本法第288條第1項有規定,然不代表當事人舉證責任因此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因此敗訴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此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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