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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新聞法科重點>:狠殺女直播主渣男自首收押+四等特考法學緒論相關考試重點

 

<新聞網頁>: https://tw.appledaily.com/recommend/realtime/20180529/1362860/

 

17直播主之殺人案

---因被告有向警察主動自首,所以刑法自首相關要件須探討。

一、自首之要件有三:
1.行為人申告自己之犯罪。
2.犯罪尚未被偵察機關發覺。(僅係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知悉犯罪之人者,應可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3.
行為人申告後須主動接受裁判。

二、法律問題

倘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若其後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或爭執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罪成立要件者,是否仍可認為符合「自首」要件?

即:行為人雖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表明犯罪,但其後於審判中之陳述不一致,甚自否認犯罪,之後法院認定有犯罪,是否仍適用「自首」之效果,得減輕其刑?

三、法院判決與決議

參酌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二)認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因此,依該決議見解認為,僅須行為人所表明之內容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犯罪行為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此為辯護權之行使,並不會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相關法律>

刑法第19 條 (原因自由行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62 條 (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 271條 (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法第 1003-1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 1018-1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民法第 1020-1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 1020-2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 1030-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 1030-3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 1055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94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 1101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民法第 1106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  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  無支付能力時。

三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民法第 1111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 1113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令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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