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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
據者,亦同。
評析:
有些民衆喜歡以打官司方式爭取權利,但請小心,如果亂打官司,甚至要求民事賠償,可能會得到反效果,要打官司一定得負起舉證責任,否則容易淪為誣告,得不償失。如果舉證不足或明顯誣告一個人的話,有人刻意虛構事實,不著邊際的亂告他人,行為如果和刑法第169條的誣告罪構成要件相當可能涉及刑事的誣告罪,民事上是採取有償主義,也就是向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收取裁判費和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也有損害賠償的問題。
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見所示:「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成或虛構要件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此指若告訴人缺乏積極證據故無法追訴被告受到處罰或告訴人誤認為有犯罪之事實或嫌疑但並非是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的情況下難以以誣告罪論罪。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因為無法證明告訴人所說事實為真的情況下 被告不起訴處份確定也尚難構成誣告而要依告訴人有無誣告之故意而定。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如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縱使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要難謂有誣告之故意。」所以若告訴人無明知虛偽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僅因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因證據不足而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則並不當然會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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