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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定:

勞基法第11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2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3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1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基法第15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基法第15-1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

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勞基法第16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7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8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評析:

  1. 離職:

1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依勞基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勞工須經預告方得終止勞動契約。

  1. 解雇:
    1. 依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雇主須預告始得解雇。
    2. 依據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雇主不須預告始得解雇。
    3.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雇主解僱勞工必須盡預告義務。
    4. 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應在預告期間中給與勞工外出覓職之時間,且視同公假,請假期間工資應照給。
    5. 勞基法對於一般的解僱,並未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但對依據勞基法第13條但書之解僱,則規定須「經報主管機關核定」。
    6. 依勞基法第19條,不管是何種情形的終止勞動契約(包含勞工自行辭職在內),只要勞工要求,雇主均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的內容,勞動基準法則未明文規定。
    7. 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不得解僱的限制。
    8. 若雇主未依法解僱勞工,勞工如何在法律上尋求救濟?
      分別是向主管機關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4A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通常情形可直接向雇主事業所在縣市的勞工局申訴並B請求調查或調解,雇主對於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勞動檢查是不得拒絕的(同法第73條),除此之外也可以直接向勞動部進行申訴(屬於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的另有特定之主管機關)。 除了向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之外,勞工也可以C於法院向雇主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以確認雇主是確實是違法解雇,因此不生解雇的效力,應繼續履行雙方勞動契約之義務
  2. 資遣費:

1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16條終止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2勞工有權請領資遣費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3條但書、勞基法第20條、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3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

4資遣費的發給標準 ,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5勞基法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中央信託局,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但如遇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亦可作為勞工資遣費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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