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新聞法科重點>:生前疑似遭性侵 16歲少女墜樓亡+四等刑法相關考試重點

 

<新聞網頁>:https://tw.news.appledaily.com/local/realtime/20180522/1358452/

 

<相關法條>

 刑法對與未成年為性交行為之相關規定 
 刑法 

221

(強制性交罪)

 
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2

(加重強制性交罪)

 
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罪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5

(乘機性交猥褻罪)

 
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26

(強制性交猥褻罪

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

226-1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

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
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27

(未成年人)

 
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27-1

(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28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
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29

(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39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
者,亦同。」 意即通姦是指有婚姻關係的男人或女人
與配偶以外的異性,有性器官接合等性行為,就叫
「通姦」也稱做「和姦」。 

 

 

再複習一次~ 簡單來說,刑法第227條只規範「雙方合意」的情形,若當事人跟未滿16歲的人性交,即使對方同意,也是犯法的;另意指滿16歲之當事人「雙方合意」的情形即無罪,而強制性交罪規定在刑法第221條。

   現行的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各項條文原本就有種種缺陷,必須透過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有條文整體性的修法來解決,而非單一條文的修法。在許多案例中,可能因為雙方皆未滿16歲,造成兩人互為加害人和被害人,互相提起告訴,兩敗俱傷。又因為傳統價值觀的影響,將男孩貼上犯罪者的標籤,女孩則成為了受害者,不但僵化了社會對男女關係的性別刻板印象,亦導致兩名未成年人與其家人關係惡化,並造成極大的情感傷害,讓未成年人因為兩情相悅發生的性行為而成為罪犯。

   將「未成年人」觸犯第227條的第三、四項除罪化,即18歲以下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發生合意性行為,不該以刑法處罰,而應導入教育、社政資源,健全情感教育之教導與危險性行為之預防。另於近來重大新聞案件所探討重點不是狼師實名制(模糊焦點且無實際作用),立法委員應關心真正的法條修正(通姦除罪化等)為何當初被性侵受害者之家屬需要談和解?(而不是告到底)因為受害者可能已經觸法(通姦罪),對於未成年人思慮不周、心智尚未成熟,易被他人矇騙而輕易為性行為之保護,除了父母和社會教育的預防以外,尚且需要把舊法重新檢討改進才能有效杜絕憾事再發生。

   最後通姦罪除罪化在現行狼獅案就體現出重要性,且實務上許多元配狀告小三,要的並不是錢,而是讓對方「背前科」、「上法院」。通姦罪的立法法意,原是為了保護婚姻的忠貞,但「感情沒了就是沒了」,夫妻感情不會因為刑法而恢復,何況私人感情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確實不需要公權力以刑法介入,其衍生的財產等問題,只要透過民事求償就可以解決。

 

 

<考試重點>:

1.兩小無猜條款

1.男女偷嚐禁果,因法律的介入,而破壞雙方可能結成姻的結局,特別於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增定了「兩小無猜條款」,也就是未滿十八歲之人對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性交者,除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仍屬於告訴乃論罪。
2.未滿十八歲之男友與女友為性交者,若女友的年齡未滿十六歲,男友可能遭女友之父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強制性交罪提出告訴。
3.若女友的年齡未滿十四歲,其本刑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若男友的年齡同樣未滿十六歲,該女友也可能面臨同樣的告訴。因為準強制性交罪保護的對像包含未滿十六歲的男女雙方,而不僅限於女生這方。
白話~就是未成年有出自自願的性行為監護人可提告強制性交罪。

2.白玫瑰事件

3.99年第7次刑庭決議

9997日)上午召開本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由楊院長主持,全體刑事庭庭長、法官出席(參與表決人數54人),就近日引起社會大眾廣泛討論的「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但行為人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方法,則實務上究竟應該如何對該行為人論罪」法律問題進行研討。
會中就此問題,共有甲、乙、丙、丁四種說法,在與會人員經過長達數小時的充分發言、討論後,認為現行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在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的情形,基於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當時的立法意旨、民法對於未滿七歲的兒童一概認為無意思能力,以及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精髓,認為應該從保護該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最後透過表決方式,決議採取丙說,即「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行為人與被害人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行為人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以落實對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保障。

 

<考題分析>:

23歲的李強與15歲的小嫚交往,雙方在兩情相悅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雙方兩情相悅無涉法律責任  (B) 李強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C) 李強無刑事責任但須負民事賠償(D) 李強須負刑責但屬告訴乃論犯行

解析:

A.→ 錯誤。 ~解析 : 李強觸犯了《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換言之,他有涉及《刑法》之「法律責任」喔 ! 亦即,只要是與「未能年」發生性行為的話 不管是不是「兩情相悅」,都是以「妨害性自主論」。

B.→ 正確。 ~解析 : 因為李強與「未能年」的小嫚發生性行為,( 不管是不是「兩情相悅」),都是以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論」。

C.→ 錯誤。 ~解析 : 李強觸犯了《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換言之,他有涉及《刑法》之「法律責任」(刑事責任 ) !

D.→ 錯誤。 ~解析 : 在 「告訴部分」,《刑法》刑法第229-1條(告訴乃論罪)規定 :「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也就是說,此案例中的李強 ( 23 - 已滿18歲喽 ! )所以,並 「不適用告訴乃論」的規定,因此,李強所觸犯的第227條是屬於 「公訴罪」性質的。若行為被發覺, 「警察」與 「檢察官」可以 「主動調查」;「檢察官」並可依據證據對李強 「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與第26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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