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建築法上鄰人訴訟>>

適用類科:司法特考四等、農田水利會、法警、書記官、執行員

鄰地第三人非僅係享有反射利益之一般第三人,其具有較值得保護之地位。該機關所為之處分稱為「第三人效力處分」,即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雖非處分之相對人,仍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鄰人訴訟主要發生建築法規、公害防治法規等領域。
鄰人訴訟有兩種: 1對處分人受益,但對相對人是負擔 2 對處分人負擔,但對相對人是受益

Q:對處分人負擔,對相對人也是負擔算是鄰人訴訟嗎?在此情況下第三人是否可以提撤銷訴訟?

A:也算,可以。

相鄰人之權利保護,訴訟種類有:
一、撤銷訴訟:撤銷訴訟要件:須經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 基於訴願先行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課予義務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三、給付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及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均得依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
四、暫時權利保護: 行政訴訟法,就暫時的權利保護,區分下述二種: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第116條以下)以及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第293條以下)。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乃具有補充性。

因此,如果權利的侵害是因行政處分的執行所引起,則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第299條即規定:「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

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透過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的制度,即「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第116條第5項),而達到凍結原處分效力,以定暫時狀態,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自無必要再為假處分。

五、結果除去請求權: 係指當人民權利受到公權力之違法侵害時,對侵害之事實結果加以排除,以回復原狀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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